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宁01行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国家税务局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要求调取2007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账薄、凭证以及其他纳税资料,于2015年1月5日前送交检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财务账簿和纳税资料,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为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其所得税重新核定征收,遂依职权调取原告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纳税申报表,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银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缴纳企业所得税490689.6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国税局经审查认为,被告市国税局一方面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中认定原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面又同意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按原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申报的营业收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事实不清,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宁国税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银国税稽处[2015]第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市国税局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9月9日,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向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煤矿销售电缆、水泵、进口煤矿机械配件27250476.23元,且在2012年至2013年收到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30371489.86元,构成应税收入27250476.23元,原告2010年至2013年实现的销售收入与申报纳税的销售收入及财务会计报表记载的销售收入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原告限期缴纳企业所得税384526.82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国税局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宁国税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银国税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市国税局负有对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的纳税人核定应纳税额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虽然被其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是在接到举报后展开调查并将案件移交市国税局审理,市国税局依程序审理后对原告的企业所得税重新核定应纳税额,该核定事项有别于日常的税收征管,故原告诉称被告市国税局越权执法的意见,不予采纳。
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时,向原告发出《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限期原告提供账薄、凭证以及其他纳税资料,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能提供,也未书面说明不能提供的原因,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此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和该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属于对纳税义务人不同行为的相应处理。在稽查过程中,原告的上述两个行为均存在,税务机关分别作出银国税稽罚[2015]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事不再罚"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本案中,原告盛升物资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均向税务机关递交纳税申报表,并按该申报表确定的数额交纳企业所得税。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对原告2012年和2013年的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重新核定。原告盛升公司在2012年向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052255.66元,2013年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2168306.04元,原告盛升公司在2012年申报营业收入为15082170.19元,2013年申报营业收入12168306.04元,且两年共收到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货款30371489.86元,由此可确定原告构成应税收入27250476.23元,故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其销售货物收入为基数核定其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
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关于"批发和零售贸易业"所得税率4%的标准,核定后将原告盛升公司已经缴纳的税款予以抵减,处理结果适当。
原告提出"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向神华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发票,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是不存在的,是虚假的,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的收入核定企业所得税"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自治区国税局作为复议机关,复议受理和审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复议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盛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盛升公司上诉称,
据已生效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行申2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维持的银川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国税稽罚〔2015〕第31号),上诉人2008年至2012年凭证和账簿资料方面的行政违法性质为"丢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被处10000元的罚款。本案被诉133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盛升公司2008年至2013年凭证和账簿资料方面的行政违法性质为"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未按规定保管记账凭证、账簿和有关资料"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是分属不同性质的行为,适用不同的税收处理和处罚法律条款,被上诉人核定征收上诉人2008年至2012年企业所得税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已生效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宁行申2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均认定:盛升公司2012年向神华宁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5份,货物名称为交通配件,但神华宁煤收到的货物是电缆、水泵、进口煤矿机械配件,实际供货方为金川公司。2013年至2014年4月,金川公司继续向神华宁煤提供货物,由盛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神华宁煤进行结算,结算后的款项由盛升公司转付给金川公司,盛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存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无实际销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金额,不符合企业所得税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不发生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被上诉人对已查实的上诉人无实际销售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核定企业所得税违法。以上,被上诉人核定征收上诉人2010年至2013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的决定违法,应予撤销。
三、被诉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与原已被撤销33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理区别仅在于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不追缴上诉人2008-2009年少缴的税款,33号处理决定不追缴上诉人2008年的税款。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之规定。上诉人2008年和2009年哪些月份的税金有"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的情况?哪个公式错了?哪里有笔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被上诉人的该项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除上述不追缴税款年度上的区别外,被诉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与原已被撤销33号税务处理决定几乎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
五、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委会组成人员已经参加过本案的审判工作,依法不应再由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系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国税复决[2016]1号);3、撤销《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的税务处理决定:(1)责令上诉人缴纳企业所得税384526.82元;(2)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16322.12。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明确。(一)关于案件事实情况。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上诉人送达了《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银国税稽调[2014]01号),明确了要求调取的资料包括会计资料、纳税资料,要求提供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前,但直至稽查局作出第一次乃至再次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均以账簿丢失等多种借口未予提供,此行为认定为"拒不提供纳税资料"不存在任何争议,完全符合依法核定征收其企业所得税的条件,原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市国税局以核定征收方式确定盛升物资企业所得税额并不是一个正常税收管理、征收过程中的征收方式改变,而是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因被稽查企业拒不提供财务账簿、纳税资料,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其税收核定进行的征收。(二)关于案件性质问题。本案是一个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的案件,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49号案件审理的是上诉人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未按交易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针对虚开的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给予的不同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不是一个行为给予了不同的处罚。(三)关于法律关系问题。1、本案中,上诉人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是税收法定。民事法律关系可以自由约定收讫双方,税务法律关系是只要任何一个主体向另一主体开具了发票,并作为流转一方收据了货款,它就构成了增值税纳税义务主体,也构成了所得税纳税义务主体。本案需要查明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即为上诉人,上诉人既然产生了申报收入,就构成了所得税纳税义务主体。上诉人以"软拒绝"方式没有提供账簿,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以核定征收方式核定上诉人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成立以来唯一并且只跟神华宁煤交易,而没有从其他第三方处取得收入,这足以证明上诉人纳税申报表上自行申报的收入是合理可信的。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均构成所得税应税所得额的收入。2010年-2013年期间申报收入是上诉人自行申报,没有任何一家企业会不惜多缴税而虚构收入,可以认可并作为核定征收时确定其应税收入的基数。同时,其自行申报收入反应的交易情况,与被上诉人调取的与神华宁煤大量交易、付款的事实是吻合和相互映证的。
二、本案证据确凿,处理上诉人的依据合法有效。
三、对于"拒不"的理解问题。上诉人采取的"软拒绝"是税收执法中的常态行为,而且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判例认定因为没有提供账簿资料而不能认为被稽查对象拒收。
四、一审审判程序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审委会组成成员并未参与一审审理工作,上诉人主张一审的程序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自治区国税局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自治区国税局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三、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升公司未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其帐簿资料及其他纳税资料等,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被上诉人市国税局对上诉人核定应纳税额,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应税收入额的确定问题,上诉人虽在2012年至2013年向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取得承兑汇票货款30371489.86元。上诉人2012年申报营业收入15082170.19元,2013年申报营业收入12168306.04元,共计27250476.23元。故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上诉人自行申报的营业收入作为应税收入额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并非作出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适用该条款系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与银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不同,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作出的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上诉人自治区国税局所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凤梅
代理审判员 虞 东
代理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新巧
【简评】
判决书很长,问题也有好几个。不过最核心的焦点是:企业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其虚开的收入,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主张:判决书已经确定了我公司对神华宁煤虚开发票,那么虚开的收入不应该做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税务机关的主张是:应税收入是你公司自行申报的,也取得了神华宁煤的银行承兑汇票,你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成立以来唯一并且只跟神华宁煤交易,而没有从其他第三方处取得收入。所以应该以企业自行申报的收入作为应税收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主张落脚点是政策规定,税务机关的主张落脚点是证据,税务机关从证据角度阐述企业无证据证明申报的收入一定是虚开的收入。
行政诉讼中的应该由谁举证呢?很多人都说应该是行政机关举证,其实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需要看具体是因为什么事情引发的争议和诉讼。
比如,企业享受税收优惠,需要企业提供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相关资料证明;企业税前扣除损失,需要企业提供相关损失的资料证明。税务机关判定企业偷税要罚款,需要税务机关提供企业偷税的证据。
总的来说,增加纳税人利益的事项,应该由纳税人举证,减少纳税人利益的事项,应该由税务机关举证。
最终,法院支持了税务局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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